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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办法出台前后

1998-11-14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记者 李海霞 我有话说

北京一部新的拆迁法今年12月1日将要实施,为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今天召开各区县以及新闻单位的情况通报会,在通报会上,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的出台作了详细的说明。

一、原《细则》已不适应北京市城市建设和危旧房地区改建的需要,制定新《办法》势在必行。

原《细则》是北京市于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原《细则》对于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的蓬勃发展,原《细则》已难以适应北京市城市建设和危旧房地区改建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房屋拆迁安置中过多地考虑人口因素,造成了大量“空挂户”等问题,加大了拆迁安置量和城市建设成本。

(二)房屋拆迁按照居住面积安置,与北京市1995住宅设计、建设标准不相适应。

(三)房屋安置方式单一,被拆迁人的选择余地小,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与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不适应。

(四)拆迁补偿安置缺乏透明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也不利于监督制约拆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对拆迁管理有些重要内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近年出现的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无法可依,不利于拆迁管理的规范化。

修改《细则》,制定《办法》是必要和及时的。

二、新《办法》的制定历经两年,经过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认真测算,并广泛征询意见,是比较成熟的可行的。

鉴于原《细则》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不断显示出其局限性,按照北京市政府的要求,由北京市政管委、北京市建委、北京市法制办、北京市房改办、北京市房地局等组成修改小组,于1996年下半年开始着手修改《细则》,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测算,并广泛听取意见,于1997年11月提出修改稿。1997年底,修改小组根据北京市市长办公会关于新的拆迁政策应当与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要求相适应,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首都稳定的指示精神,在原修改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在进一步研究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借鉴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三、《办法》对北京市拆迁政策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实现了从“按人以房屋安置”到“按房以货币补偿”的转变。

(一)拆除住宅房屋,区分非成套和成套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补偿。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平房、简易楼等),对房屋所有权人原则上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权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作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补偿。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房商品房价给予补偿,其中按照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部分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剩余部分对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考虑到北京市还有一些居民住房非常困难,《办法》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经区县房地局认定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原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关于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拆除单位或者个人自有的非住宅房屋和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对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房屋,在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的补偿款中,应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剩余部分对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还应当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此外,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北京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拆迁人可以要求货币补偿,也可以要求房屋补偿。

被拆迁人用补偿款自行购买或者承租房屋可能有困难,所以,《办法》还规定房屋拆迁也可以用房屋补偿,并按照被拆迁人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结算差价。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维持其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四)完善拆迁管理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

《办法》对房屋拆迁管理有关程序也作了一些修改完善,包括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拆迁管理权限划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纠纷裁决、房屋估价等内容。

四、《办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增加了拆迁管理和补偿安置的透明度,给被拆迁人提供了选择余地。

(一)《办法》减少了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带有福利分房的因素,实行按照原住用房屋面积进行货币化补偿,增加了市场运作因素,考虑了拆迁与房改的结合,较好地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补偿的原则。

(二)《办法》对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界定比较明晰,拆迁补偿更加透明。有利于加强对拆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监督制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减少拆迁纠纷,加快拆迁进度。

(三)《办法》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量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计算出补偿数额;得到补偿后,可以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租住房,选择余地增加。

(四)按照《办法》实行货币补偿后,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当地的补偿价格,就可以比较明确的计算出拆迁成本,有利于加强对开发商品房房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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